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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物尽其用与物权立法

——关于物权法立法价值取向的一点宏观性思考

作者:洪学军 谢尹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315040 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 200042)

来源:《21世纪中国人居环境研究文集》

时间:2007-9-13 15:39:40

内容提要:物权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益价值的配置过程。我国现行的物权性立法奉行的安全(秩序)价值本位,已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的物权立法在价值配置上要突出效益价值,实现从安全(秩序)价值本位到效益价值优位的转向。《物权法(草案)》三审稿和四审稿虽然明示了促进物的利用的立法价值取向,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并没有很好的予以贯彻,远不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物权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实质上还是使物权立法又回归到了安全(秩序)价值本位。

关键词:安全价值 公平价值效益价值 物权法

一、安全(秩序)、公平、效益价值配置与物权立法的价值选择

立法价值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立法的质量首先体现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立法的价值或目的直接影响了一部立法的基本品格。物权法的立法价值或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物权法所承载的价值一般涉及三个方面,即安全(秩序)价值、公平价值和效益价值,这三种价值在一部物权立法中是在相互搏弈过程中形成的一个对立统一整体,物权法的立法价值选择应当是复合型的,而不是单一型的,区别在于这三种价值之间的配置在不同的物权立法中有所差异,直接体现为分别承载这三种不同价值的具体制度在立法文本中架构的差异。一部符合时代需要的物权立法首先表现在这三种立法价值在该法中的配置是正确反映了当时代社会的一般价值追求。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性立法的文本分析,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基本上是单一型的,而非复合型的,即主要关注于安全(秩序)价值,奉行的是安全(秩序)价值本位,而极少关注公平价值和效益价值,这一价值配置是符合我国特定时期的一般社会价值追求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社会的一般价值追求也在不断变革,因此物权立法不能在固守既有的价值配置模式。

立法的价值追求是通过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来实现的,任何制度的独立存在,都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这是该制度独立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就物权法制度而言,不同制度都是在对物权法普遍制度价值及特定制度价值的追求和指引下而确立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对物权法普遍制度价值的追求,物权法各项制度得以具有物权法的普遍功能,各项物权法制度得以融合于物权法的统一整体中;而对特定制度价值追求,如安全、公平和效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得以具有其独特功能,使得各项物权法制度得以保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合而不同”,以在互动协调中实现物权法的价值目标。如关于重复抵押制度,其自身的独特制度价值追求在于效益价值,但是在该制度的实施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安全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承载安全价值的物权公示制度来弥补重复抵押制度因追求效益价值而可能产生的安全问题的缺陷。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相应的分工,都有其制度界限,又都有其内在的制度局限。而任何一项具体制度都不可能或不能完全通过该制度本身解决其自身的缺憾,否则其就逾越其制度界限,从而引发制度混乱。必须明确的是,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在追求其自身特定制度价值时,不免存在价值上的失衡和冲突,此则须通过承载相应特定价值的制度来解决,从而实现价值融合与制度融合。也就是说,就具体制度所存在的价值失衡必须尊重,易言之,这种失衡是“合理的失衡”,但是,作为一种“善的物权法”则必须通过构造其他制度对此一失衡予以调整,从而实现物权法的总体、动态衡平。[1]

关于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类法制史上存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大传统。罗马法注重安全价值,以个人为本位,以所有权为中心,强调物的所有,而物的利用,则是抽象的支配权的作用。日耳曼法注重效益价值,以社会为本位,从具体的事实关系出发,强调物的利用,基于物的利用的种种形态,承认各种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的社会责任或所有权的限制理念出现了,与此相应,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此即所谓的物权的价值化趋势。[2]而物权的价值化发展,实际所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的转变过程。现代生活经验时时引导人们将拥有财产作为最终的追求目标,从理性的角度,拥有财产绝不应是社会和个人财产追求的归宿点。人人都在追求财产,惟有葛朗台受到嘲笑,区别就在于葛朗台仅仅是为了拥有财产。[3]

二、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对效益价值的贯彻

进入本世纪后,我国全国人大正式启动了《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在已有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物权法(草案)》的四个审议稿中对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表述都不尽相同,[4]其中二审稿、三审稿和四审稿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一审稿的立法目的的表述修改幅度较大,主要是明确了物权法“促进物的利用”的立法目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看,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仍然是沿袭了传统的单一的安全(秩序)价值取向。《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一条规定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草案)》(四审稿)沿袭三审稿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二审稿、三审稿和四审稿中则除了规定安全(秩序)价值追求,同时增加了“促进物的利用”的规定,明确了物权立法的效益价值追求和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不过,在立法条文上直接规定以“促进物的利用”作为立法目的,还只是具有宣示的意义,关键在于将之实在化于具体的制度中,如果仔细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和《物权法(草案)》四个审议稿的具体内容相比较,我们会发现《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虽然在立法价值或目的上没有宣示“促进物的利用”,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比三个《物权法(草案)》的审议稿,尤其是三审稿和四审稿更充分的实现了对“物尽其用”的贯彻。而三、四审稿虽然宣示了要“促进物的利用”的立法目的,但是却取消了诸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包括一审稿和二审稿中旨在实现物的效用的制度。可以说三、四审稿在立法价值选择,至少在效益价值选择方面从具体规定看比《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包括一审稿和二审稿倒退了许多,而更加趋向于回归到既有物权性立法的安全(秩序)价值本位。

如前所述,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在宏观层面已肯认了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这仅仅是宣示性的,立法在具体的制度架构、规则设计上是否贯彻以及如何贯彻才是最根本的。从《物权法(草案)》三、四审稿来看,该稿对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与现行物权性立法相比较,部分体现了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如扩展了他物权的类型,增加规定了地役权和居住权;[5]扩展了既有的一些他物权的具体权能;扩展了既有的一些他物权的客体范围。就上述三个方面规定的突破性,《物权法(草案)》(三、四审稿)远远不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物权法(草案)》(一、二审稿)。特别是对一些物权的流转(广义),《物权法(草案)》(三、四审稿)作了更为广泛和严格的限制,这对物尽其用的实现构成了严重的制度性障碍,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在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三个标准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因为如果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就意味着资源能够流向最能有效利用该资源的主体,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6]

三、物尽其用在物权立法中的实现

(一)我国当前物权立法确立效益价值优位的必要性

社会的财产问题,集中表现于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两大范畴,一切财产关系和利益,不外乎是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上的法律表现。中国既有物权立法以物的归属为中心的设计,导致物的利用规范上的缺失以及现实社会对物的利用的需求,要求在进行物权立法时,“不能总是站在所有人的立场上考虑财产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得设身处地为财产利用人的权益着想。只有从财产利用的角度上,才能正确了解和处理财产利用所引起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之外,客观存在着另一个解决财产问题的中心,即财产利用,一个确定财产利用权利义务内容的坐标。因此,中国的物权制度,应该是解决财产归属问题和财产利用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个财产归属制度和财产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7] “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的满足人类的需要”。[8]

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人类永远面临着资源的有限性和需求的无限性的矛盾。物权立法不仅是为保障财产的安全,实现“定分止争”的安全价值,同时还要通过设计一系列的规则,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效益,实现“物尽其用”的效益价值。“物尽其用”是物权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在特定历史时期甚至可以说是最高指导思想。衡量一部物权法的立法理念和规则设计是否合理和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依该规则运作是否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物的效用。物权立法实质上就是对作为社会资源的物的配置,但这种配置并不只是对物的归属的配置,还应包括对物的利用的配置;这种配置的对象不只是物的有形实体,更重要的是物的无形价值。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短缺和高资源消耗的矛盾日益突出,为此,中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要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是发展技术,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另一方面就是创新制度,从制度层面为实现物的充分利用提供制度支持。因此解决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在物权立法上由所有向利用,由偏重安全价值向偏重效益价值的转变。从目前我国面临的经济发展形势看,我国当前进行的物权立法在立法理念上确立效益价值优位,在规则设计上体现“物尽其用”,最大程度的发挥物的效用,就显得更为重要。

物权立法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都必然面临着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的冲突,这两项价值追求是物权法的共同目标追求,既不能单纯追求安全价值,也不能单纯追求效益价值,关键是如何衡平这两项价值追求。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这两项价值的偏重程度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革命动荡时代偏重安全价值,在和平建设时代偏重效益价值。我国现行的物权性立法规范仍然是偏重于安全(秩序)价值,而漠视效益价值。甚至基于片面的安全价值追求,在制度设计时背离物权的内在逻辑或放弃规定某些物的利用制度。即便是对安全价值的关注也是片面的,现行相关物的归属的立法还是偏重于公的归属的规范的设计,忽视私的归属的规范的设计,乃至于人们对《物权法》的根本性期待仍然停留于旨在实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的安全)这样一个层次,《物权法》同时所承载的实现物的效用的功能并未引起社会公众应有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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